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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規定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用于主營及相關業務領域

發布日期:2021-02-09 05:25:26 瀏覽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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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股轉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發布了《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募集資金管理、認購協議中特殊條款、特殊類型掛牌公司融資》的通知,對定增中存在的三大問題進行規范。其中指出,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當用于公司主營業務及相關業務領域,募集資金專項賬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根據《股票發行問答(三)》要求,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當用于公司主營業務及相關業務領域。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務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券等的交易;不得通過質押、委托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以進行現金管理,經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內部決策程序并披露后,可以投資于安全性高、流動性好的保本型投資產品。

  募集資金的專戶管理方面,《股票發行問答(三)》規定,掛牌公司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監管和責任追究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募集資金使用的分級審批權限、決策程序、風險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于公司董事會為本次發行批準設立的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并將專戶作為認購賬戶,該專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掛牌公司應當在發行認購結束后驗資前,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行簽訂三方監管協議,三方監管協議應當在股票發行備案材料中一并提交報備。

  自《股票發行問答(三)》公布之日起,掛牌公司發行股票應當按照問答的規定執行。對于尚未提交股票發行備案材料的掛牌公司,應當按照《股票發行問答(三)》的要求披露發行方案(已經披露發行方案的,應當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披露)、建立并披露募集資金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對于已經提交股票發行備案材料、尚未取得股份登記函的掛牌公司,應當設立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將募集資金從認購賬戶轉至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并由主辦券商核查后向全國股轉公司補充提交專項核查報告及三方監管協議。

  原文如下:

  關于發布《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募集資金管理、認購協議中特殊條款、特殊類型掛牌公司融資》的通知

  各市場參與人:

  為規范掛牌公司股票發行涉及的募集資金管理、認購協議中特殊條款以及特殊類型掛牌公司融資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我司制定了《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募集資金管理、認購協議中特殊條款、特殊類型掛牌公司融資》(以下簡稱《股票發行問答(三)》),現予公布。自《股票發行問答(三)》公布之日起,掛牌公司發行股票應當按照本問答的規定執行,現就有關過渡安排通知如下:

  一、對于尚未提交股票發行備案材料的掛牌公司,應當按照《股票發行問答(三)》的要求披露發行方案(已經披露發行方案的,應當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披露)、建立并披露募集資金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募集資金專項賬戶。

  二、對于已經提交股票發行備案材料、尚未取得股份登記函的掛牌公司,應當設立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將募集資金從認購賬戶轉至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并由主辦券商核查后向全國股轉公司補充提交專項核查報告及三方監管協議。

  三、對于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問答公布之日已經取得股份登記函的掛牌公司,掛牌公司及其主辦券商應當在本問答公布之日起30個轉讓日內完成以下工作:

  1.如果募集資金尚未使用完畢的,掛牌公司應當設立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將剩余募集資金轉至募集資金專項賬戶,同時,主辦券商應當在核查后,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核查報告及三方監管協議;

  2.如果募集資金已經使用完畢的,主辦券商應當在核查后,向全國股轉公司提交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專項核查報告。

  特此通知。

  附件

  掛牌公司股票發行常見問題解答(三)

  ——募集資金管理、認購協議中特殊

  條款、特殊類型掛牌公司融資

  一、掛牌公司發行股票募集資金管理有哪些監管要求?

  答:掛牌公司發行股票除滿足《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發行業務細則(試行)》等相關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以下監管要求:

  (一)募集資金的使用

  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當用于公司主營業務及相關業務領域。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營業務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券等的交易;不得通過質押、委托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以進行現金管理,經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內部決策程序并披露后,可以投資于安全性高、流動性好的保本型投資產品。

  掛牌公司應當防止募集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關聯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關聯方利用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獲取不正當利益。

  掛牌公司應當按照發行方案中披露的募集資金用途使用募集資金,改變募集資金用途的,應當在董事會審議后及時披露,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二)募集資金的專戶管理

  掛牌公司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監管和責任追究的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募集資金使用的分級審批權限、決策程序、風險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掛牌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于公司董事會為本次發行批準設立的募集資金專項賬戶(以下簡稱“專戶”),并將專戶作為認購賬戶,該專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掛牌公司應當在發行認購結束后驗資前,與主辦券商、存放募集資金的商業銀行簽訂三方監管協議(見附件1),三方監管協議應當在股票發行備案材料中一并提交報備。

  掛牌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半年度對募集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專項核查,出具《公司募集資金存放與實際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并在披露掛牌公司年度報告及半年度報告時一并披露;主辦券商應當每年就掛牌公司募集資金存放及使用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現場核查,出具核查報告,并在掛牌公司披露年度報告時一并披露。

  (三)股票發行方案的信息披露要求

  1.掛牌公司股票發行方案中應當詳細披露本次發行募集資金的用途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募集資金用于補充流動資金的,應當結合公司目前的經營情況、流動資金情況,說明補充流動資金的必要性和測算的過程。

  (2)募集資金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的,應當列明擬償還貸款的明細情況,披露募集資金償還貸款對掛牌公司經營和財務狀況的影響。

  (3)募集資金用于項目建設的,應當結合項目立項文件、工程施工預算、采購協議及其他資金使用計劃量化說明資金需求和資金投入安排。

  (4)募集資金用于股權收購的,應當對標的資產與掛牌公司主業的相關程度、協同效應進行說明,列明收購后對掛牌公司資產質量及持續經營能力的影響。

  (5)募集資金用于購買非股權資產(是指構成可獨立核算會計主體的經營性資產)的,發行前掛牌公司應當與交易對方簽訂合同或協議,在發行方案中披露交易價格,并有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支持。

  (6)掛牌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并募集配套資金的,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說明,包括但不限于:掛牌公司前次募集資金金額、具體用途及剩余資金安排;本次配套募集資金與本次重組事項的相關性,募集資金金額是否與掛牌公司及標的資產現有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相匹配等。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對募集資金用途、合理性、必要性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7)募集資金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明確披露募集資金用途、資金需求的測算過程及募集資金的投入安排。

  2.掛牌公司股票發行方案中應當詳細披露前次發行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包括募集資金的具體用途、投入資金金額以及對掛牌公司經營和財務狀況的影響等。

  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應當在“主辦券商關于股票發行合法合規性意見”中就掛牌公司本次發行是否符合募集資金專戶管理要求、是否符合募集資金信息披露要求等逐項發表明確意見。

  二、掛牌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協議中簽訂的業績承諾及補償、股份回購、反稀釋等特殊條款(以下簡稱“特殊條款”)應當符合哪些監管要求?

  答:掛牌公司股票發行認購協議中存在特殊條款的,應當滿足以下監管要求:

  (一)認購協議應當經過掛牌公司董事會與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二)認購協議不存在以下情形:

  1.掛牌公司作為特殊條款的義務承擔主體。

  2.限制掛牌公司未來股票發行融資的價格。

  3. 強制要求掛牌公司進行權益分派,或不能進行權益分派。

  4.掛牌公司未來再融資時,如果新投資方與掛牌公司約定了優于本次發行的條款,則相關條款自動適用于本次發行認購方。

  5.發行認購方有權不經掛牌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直接向掛牌公司派駐董事或者派駐的董事對掛牌公司經營決策享有一票否決權。

  6.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優先清算權條款。

  7.其他損害掛牌公司或者掛牌公司股東合法權益的特殊條款。

  (三)掛牌公司應當在股票發行情況報告書中完整披露認購協議中的特殊條款;掛牌公司的主辦券商和律師應當分別在“主辦券商關于股票發行合法合規性意見”、“股票發行法律意見書”中就特殊條款的合法合規性發表明確意見。

  三、目前,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公司等具有金融屬性的掛牌公司(不包括“一行三會”監管的企業、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掛牌公司”)能否進行股票發行、重大資產重組(包括發行股票購買資產構成重大資產重組)等相關業務?掛牌公司的股票發行、收購(包括發行股票構成收購)等業務,如涉及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掛牌公司,有哪些監管要求?

  答:根據《關于金融類企業掛牌融資有關事項的通知》(股轉系統公告〔2016〕36號),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掛牌公司在相關監管政策明確前,應當暫停股票發行、重大資產重組等相關業務。

  收購人在收購掛牌公司時,如收購人控制的企業中包含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或收購人自身為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應當承諾完成收購后不將其控制的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注入掛牌公司。被收購的掛牌公司不得經營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業務,但以募集資金之外的自有資金購買或者投資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相關資產,在購買標的或者投資對象中的持股比例不超過20%,且不成為投資對象第一大股東的除外。

  非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掛牌公司發行股票的,發行對象不得以所持有的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相關資產進行認購;募集資金不得用于參股或控股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如果其股東或子公司為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應當承諾不以拆借等任何形式將募集資金提供給該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使用。非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掛牌公司可以以募集資金之外的自有資金購買或者投資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企業相關資產,但在購買標的或者投資對象中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不得成為投資對象的第一大股東。

  私募基金管理機構股票發行應當滿足《關于金融類企業掛牌融資有關事項的通知》(股轉系統公告〔2016〕36號)等相關規定的監管要求。